第五条、
五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一十二条、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
十七条、第二百三十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杰2013年
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杰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杰于本判决发生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6080元、物业费及采暖费20704元。以上共计126784元;三、驳回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9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94元,由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周杰承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娜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