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国平与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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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

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

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0665号仲裁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