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
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争议房屋的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193号,故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汪频、冯业跃、邓小珍、郎银桥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魔石公司、张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航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