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二条、第三
第三条、
条、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第
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第四
第三十五条、
十八条、《中华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22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
如下:一、原告王春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22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50元,合计人民币18648.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02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5628.93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0940.25(15628.93×70%)元;二、原告王春生的误工费人民币25325.01元、护理费人民币12918.16元、交通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39513.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584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23673.1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6571.22(23673.17×70%)元;三、原告王春生的衣物损失人民币100元、施救费人民币8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王春生的复印费人民币39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人民币27.3(39×70%)元;五、驳回原告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元,由原告王春生承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元,由原告王春生承担人民币372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