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崔伟胜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伟胜偿还原告邵春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
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伟胜偿还原告邵春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崔伟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熙春审 判 员 马朝选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