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仅仅适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民工工资
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仅仅适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民工工资,除此以外,如有突破,是对发包人等不公平的,法律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显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显意找原告田绍伟联系购买水泥后,原告向其供应水泥(《巫山县大昌洋溪大桥水泥运输单》上收货单位:刘贤意,发货人:田绍伟,收货人:朱某某),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显意向原告田绍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田绍伟水泥款(某某乡土地整理项目)626吨,共计贰拾叁万陆仟壹佰陆拾元(236160.00)-支付肆万元(40000.00)=196160.00,大写壹拾玖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刘显意(捺指印)。51222719740515XXXX。福建路港。2017.1.24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显意向原告田绍伟联系购买水泥事宜、原告向其出售水泥后,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对水泥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刘显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的欠款人系刘显意,故原告与被告刘显意是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显意给付水泥款1961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显意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水泥购买合同的当事人,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巫山县大昌洋溪大桥水泥运输单》上收货单位(人)是刘贤意,而并非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且水泥款的最终结算当事人也是刘显意,原告的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委托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条、
十条、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九条、第一百六十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显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绍伟水泥款1961
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显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绍伟水泥款19616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田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被告刘显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宪府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