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郧西县广
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郧西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手续、证件,负责为原告宛良珍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所需费用由原告宛良珍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郧西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丽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 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