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木军与陈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在鲁J×××××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鲁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陈建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0%承担。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营养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55816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260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与被告陈建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不予审理。综上,原告郑木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581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027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五条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木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木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3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3元,原告郑木军负担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