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已作出(2016)粤1581刑初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且已判决生效。故原告依据同一事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用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后期医疗的费用发票,也未经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故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
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程金辉负担。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程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丹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俊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