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

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表示不构成犯罪。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一、王某的行为中没有玩忽职守,裴育收件,作实体审查,输入电脑,王某审查的是复印件和裴育输入电脑的信息,王某对原件没有审查义务,在银行回联的审查中考验的是工作人员的记忆能力,不是业务素质,且王某在工作中遵循业务流程,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所在岗位应该审核业务的真实性。没有成文文件证明王某具有审查业务真实性的责任及义务,故苛求王某在工作中发现骗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是强人所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在追偿方法穷尽后,债权已经无法实现,才能确定渎职犯罪的犯罪数额,本案中还存在可以实现的债权,担保公司是在2014年11月才不和公积金管理处合作的,2014年3月份单位发现了骗贷行为,故公积金管理处应该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损失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为当时没有依照法律积极采取追偿措施,而让今天这两位被告人承担结果,是不合理的。建议控方撤回起诉,给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司法建议函,建议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担保公司,待民事判决下达之后再对二位被告人进行刑事控诉,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5年案发前刘某某、王某系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凌海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某任办事处主任,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要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审批,确认无误后在电脑系统中进行审批通过,之后在“委托贷款划拨资金通知书”上签字。王某负责对贷款的审核、报账、档案管理工作,对贷款要件的复印件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进行审核,无误后进行签字并交办事处主任审批,银行划拨后,从信贷员处收回银行借据、划拨资金通知书,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并核对银行借据与电脑系统数据的准确性,月中或月末报财务科留存,2007年7月后同时负责档案管理。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批公积金贷款业务、使用办公系统软件办公,被告人王某在审核公积金贷款材料、制作业务数据报表、统计上报公积金贷款票据、管理公积金档案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凌海办事处信贷员裴育虚构借款人信息,伪造贷款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行为。直至2013年12月末,王某在统计票据报表时发现任晓佳、张自强、刘大伟三人贷款没有经她审核,将这一情况告知主任刘某某后,刘某某找裴育核对,裴育将这三笔伪造的贷款偿还,合计还款95万余元。后经过二被告人对之前的贷款逐一核对,又发现39笔由裴育伪造的公积金贷款。二被告人发现裴育骗贷行为后未及时报案,直至2014年3月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看凌海办事处数据时发现裴育骗贷行为。由于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裴育骗取公积金贷款42笔,尚有39笔贷款未予偿还,共造成经济损失6,199,880.22元。另查明,公积金贷款担保单位锦州铁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起终止与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担保协议。至2016年5月27日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锦州铁山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追偿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2、干部任免审批表、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情况说明三份证实,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锦州市政府直属的县级事业单位,下设各办事处为该中心办事机构,垂直管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二人均系该中心驻凌海办事处正式编制内工作人员,二人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以及二人在单位的工作职责情况。3、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证实,划拨资金通知书上通知的锦州市工商银行是具有发放贷款权利的银行。4、划拨资金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裴育伪造的42笔贷款划拨资金通知书的事实。5、公积金贷款凭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贷款发放情况。6、凌海工作情况表证实,裴育伪造贷款申请人的信息情况及裴育还款情况、报表审核表情况及本案涉案金额。7、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贷款发放情况。8、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裴育被判处罪名及涉案金额情况。9、申请贷款仿造档案证实,裴育伪造的贷款材料情况。10、贷款申请审批表及划拨资金通知书原件照片证实,裴育伪造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及划拨资金通知书情况。11、证人裴育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到锦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凌海办事处工作的,2003年到2004年任副主任,2005年后任信贷员,负责公积金贷款工作。我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50笔公积金贷款业务,骗取金额大概1078万元,已经还了大概380万元。这50人的贷款材料都是我伪造的,审批表中王某和刘某某的签字应该都是我伪造的,有的是我签的,有的是我刻的印章印上去的。王某负责复核我提交上来的贷款材料是否符合条件,然后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贷款发放后报表和档案也都是由她负责。她工作马虎,没尽到责任,要不然我早就被发现骗贷的行为了。我骗贷的50笔业务,刘某某的办公系统里不是她亲自审批的。我在能上办公系统的四台电脑里下载了脚本软件,能够获取她的登录密码,都是我代她审批的。既便不是她亲自审批的,系统里也能看到她的节点审批过的我伪造的业务。刘某某岁数比较大,对电脑办公系统不是很熟悉,除了放款前审批以外,其它情况下都不登录办公系统。12、证人赵辉证言证实,我是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任副主任,负责分管外县办事处和办公室工作。黑山、义县、凌海、北镇、开发区这五个外县办事处每月月中和月末都给市公积金中心报账,报账时要将相应票据也一并报到市公积金中心。报账就是每个办事处将每月发生的支取、缴存、贷款等所有票据上报给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部门。裴育案发之前凌海办事处报账工作由王某负责,她当时是报账员,对贷款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审核责任,刘某某作为当时凌海办事处的主任对所有各项票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负有责任,因为各个办事处都是授权制,办事处主任全权负责办事处的全面工作。未经这二人审核、审批的贷款业务数据和票据报账时上报给市公积金中心,那么报账内容就不是准确和真实的。因为当时凌海贷款业务都必须经过王某审核,刘某某审批,未经她俩审批、审核的贷款业务不符合工作程序,是违规的。2014年3月我们市公积金中心在查看凌海放款数据时,发现大量逾期情况,且逾期借款人公积金缴存单位均为义县宏光金属厂,我们就在电脑系统中查询逾期借款人的各项信息,再先后和凌海办事处主任刘某某、信贷员裴育进行对质,发现了裴育造假骗贷的行为。我们发现这事时,找刘某某在市公积金中心会议室对质这事,开始刘某某不承认有裴育骗贷的事,后来在我们的质问下解释不了,就承认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凌海办事处采取垂直管理,凌海办事处全面负责凌海市公积金各项工作,办事处主任就有权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无需再经市中心审批,只是每月将票据和报表报给市中心。13、证人宋丹丹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到锦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黑山办事处工作的,我是锦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黑山办事处副主任科员,之前是贷款复核员,负责贷款材料和条件的审核,还负责贷款数据每月报表。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担任信贷员。黑山办事处每月办理多少贷款,根据工作职责我应该掌握,每月月中和月末我们都向市里报两次放款和缴存的票据,月末还要报一次总报表,报表里都有每月的贷款金额、笔数等信息,这个表我必须根据真实发生的贷款业务进行统计并核对无误后交给我们黑山的主任,他看过后再报到市里。如果我们办事处有贷款业务未经过我审批,贷款申请表上伪造我的签名,代替我在电脑系统中审批,将款放出去了,我一定能发现,因为每月实际发生业务多少自己心里有数,如果平时办理贷款的人很少,我做报表时却统计出很多笔业务,和实际情况不符,我就会发现,而且款放出去后资金划拨书和借据上都写清了借款人是谁,如果我没审批过,却又有他们的资金划拨书和银行借据,我也能发现。14、证人金德福证言证实,我是锦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黑山办事处主任,2014年12月份上任,2014年10月之前一直担任信贷员,现在负责黑山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具体在贷款业务上,我负责最后的审核工作。我们黑山办事处每月办理多少贷款,根据工作职责,我作为办事处主任应该掌握,每月月中和月末我们都向市里报两次表,报表里都有每月的贷款金额、笔数等信息,这个表每月我都得看。平时我在办理业务时使用办公系统,也能在系统里查看每月贷款的数据。如果我们办事处有贷款业务未经过我审批,贷款申请表和划款通知书上伪造我的签名,代替我在电脑系统中审批,将款放出去了,我能发现,未经我审批报表上的数据就和真实情况不符,我在看报表时能发现,平时登陆办公系统办公,不是经我手审批的业务我也能看见。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1月份至今,我一直担任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凌海办事处主任工作,负责凌海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凌海办事处公积金贷款流程为:信贷员先审核原始资料,然后将资料复印件和贷款审批表交给王某,王某是复核员,她再审核一下复印件是否符合条件,各项材料、信息和电脑里的是否一致签字后还给信贷员,信贷员再把这些东西交给我审批,我也得核实这些材料与电脑中的是否相符,我审批通过后在审批表上签字,再在电脑办公系统里我的节点审批通过,最后打印资金划拨通知书,我在通知书上签字,放款。放款后档案由信贷员交给王某保管,放款票据也由王某保管。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我负责审核信贷员递交的材料准确性,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相关信息与电脑中的是否一致。裴育伪造材料骗贷我没发现的原因是信贷员递交的材料真实性我只在审核时核对了公积金缴存的信息,其它贷款材料我都认为是真的。有42户贷款资料我没审核着。2013年12月末的一天,我不在单位,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任晓佳、张自强、刘大伟这三个人的名字有点生,但是有放款票据,问我审核过没,我说回单位上班我看看,后来上班后王某把这三人的放款票据给我看了,我发现这三人我没审批过,我就又查了这三人的贷款档案,发现档案材料中房屋他项权利证是伪造的,贷款审批表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立即就给裴育打电话问这事,裴育一开始不承认这三人的贷款有问题,后来承认了。裴育在一周之内将这些款还上了,我就没再汇报,也没报案。这事发生后,我和王某立即就对其它裴育经手的贷款进行了复查,又发现了39笔贷款是他伪造的,裴育当时和我说他岳父有工厂可以卖了变现,还能从其它途径融资,一定能把这些钱还上,我考虑他把钱还上损失就能挽回来,就没向市里汇报,也没报案。从2005年起至裴育案发为止,裴育交给我审批的贷款材料没有变化。2009年至2012年裴育共伪造贷款材料和票据未经我和王某审批,骗取了42笔贷款,王某在复核个贷业务和每天结账时应该能发现裴育骗贷的行为。我每月看报表时不能发现裴育伪造贷款票据和材料未经我审批骗贷的行为,因为王某工作特别认真,工作中从来没有出过差错,她每次把报表给我时我都问她有没有问题,每次她都说没问题,我就认为没问题了。我比较相信王某。16、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2003年6月份毕业后,开始在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凌海办事处工作,我是报账员,负责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个贷业务复核、贷款材料审核、贷款档案管理、银行对账、报表、上报票据。2013年12月份,我在统计票据向市里上报时发现任晓佳、张自强、刘大伟三个人的贷款好象没经过我审核,我就和刘某某把这情况说了,我说这三笔贷款我没有啥印象,她说她也没审批过,过一段时间,我和刘某某复查了裴育办理的其它贷款的档案,又发现贷款档案有问题,多少笔记不清了。在审核贷款材料时,对信贷员交给我的借款人公积金缴存信息和电脑里公积金账户信息进行核对,能发现裴育骗贷的行为,但是贷款流程关卡很多,银行和担保公司全程都参与把关,还有房产处办理相关手续,还有领导把关,我就没想到裴育能造假,只是审核材料是否齐全,审批表上信贷员打印的贷款数额计算是否准确,没核对公积金缴存信息真伪。我在接收档案时业务都结束了,我只注意了是否缺材料,没注意我的签名。我认为我尽最大努力工作了。17、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凌海办事处刘某某及王某电脑系统工作界面证实,刘某某及王某的办公电脑能够体现该办事处所有的业务,包括未经刘某某、王某签字审核的业务。18、39笔逾期还款名单证实,裴育伪造的贷款人、贷款金额等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家庭住址等客观情况及其二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情况说明资料证实,锦州铁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21、情况说明证实,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本案涉及的经济损失未向锦州铁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追偿。22、《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证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授权,应按年度签订书面授权书,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23、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认罪及认为自己发现裴育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24、社区矫正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25、本院调取的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12月编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手册》。26、检察院在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处调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手册》,该单位出具了说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符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及向被骗贷款应向贷款公司追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审核公积金贷款材料、业务数据报表、统计上报公积金贷款票据、管理公积金档案的过程中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就能及时发现裴育的骗贷行为,事实上2013年12月末,王某正是在统计票据报表时发现裴育以任晓佳、张自强、刘大伟三人名义骗取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

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渎职犯罪相关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的经

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渎职犯罪相关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的经济损失是因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裴育违法行为长期未被发觉,实际经济损失已经形成。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发现裴育违法行为后能够及时予以制止,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铁军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