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
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向其支付的感谢费。该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以5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
定,判决:被告张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张长江负担。二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张长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雪主张其与张长江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张长江虽然辩称该转账并非借款而是感谢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长江于2015年3月2日归还部分钱款,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张长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张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明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