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奥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十二条、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位于甘肃省文县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位于甘肃省文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二个储罐继续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车旅费、材料费、维修费等费用由被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由被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蓝奥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4,000元;三、驳回原告蓝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成都市牧山玻璃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先金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小鸿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