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华辉电子、方秀锋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温银701002014
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华辉电子、方秀锋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37号、0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5日,被告驰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抵字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驰力公司为驰力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驰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信达路15号(信岙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59347),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90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还存在其它担保措施的,无论其它担保措施是由申请人本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也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自行决定各担保措施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和实现担保的顺序。2014年2月21日,被告华辉电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辉电子为被告驰力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限额为37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2月21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同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4年2月21日,被告方秀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秀锋为被告驰力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限额为37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2月21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同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维光、李丽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维光、李丽华为被告驰力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限额为187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2月21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同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驰力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701002014承字00062号),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7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后,原告扣除被告驰力公司提供的存单质押金1250万元,被告驰力公司尚欠1250万元。2014年12月9日,为归还以上承兑合同的债务,被告驰力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195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驰力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额机构贷款利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驰力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以贷还款的方式归还本金,尚欠部分利息及复利未还,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95836.61元、复利38449.66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驰力公司归还期内利息95836.61元和期内复利38449.66元、复利(以95836.6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0.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驰力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华辉电子、方秀锋、刘维光、李丽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驰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驰力公司偿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力公司为该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依法应在最高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华辉电子、方秀锋、刘维光、李丽华为被告驰力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辉电子、方秀锋、刘维光、李丽华对本案所涉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辉电子、方秀锋、刘维光、李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均依法有权向被告驰力公司追偿。被告华辉公司、方秀锋辩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借款合同、被告方秀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效,本案以贷还贷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新贷与旧贷均系同一保证人,俩被告的上述辩解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驰力公司、刘维光、李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
第十四条、
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一条、第三
第二十一条、
十一条、第三十
第三十一条、
三条、第四十六
第三十三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一、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合同期内利息95836.61元、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为38449.36元,之后以期内利息95836.61元基数按月利率10.5‰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如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信达路15号(信岙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乐政国用(2013)第36-97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抵字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限额1908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的债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浙XX辉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额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方秀锋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限额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维光、李丽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限额1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浙XX辉电子有限公司、方秀锋、刘维光、李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盛雨梦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