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
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晚21时左右,被害人宋某将自己的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停放在新乡市人民路与幸福街交叉口西500米路北的健民大药房门口,2015年10月5日凌晨,潘某某(另案处理)在人民西路物色车辆,用随身携带的强开工具将该车偷走。之后潘某某让程某某(另案处理)为该车联系买家。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经程某某介绍,潘某某在新乡市新长北线与经八路交叉口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赵某某。2017年4月19日该车被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根据新乡市卫滨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6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车辆:银灰色现代牌瑞纳轿车一部,车架号:LBERCACB3CX337031,现车牌:豫J×××××,原车牌:豫G×××××。2.书证(1)被告人赵某某免冠二寸正面照片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2)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该车辆与被盗车辆一致3.证人证言潘某某、程某某依法所做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车辆为被盗车,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4.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车辆与被告人所买车辆一致。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车辆,且未在国家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被告人赵某某有明知的故意。6.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6800元人民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宋某汽车被盗的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买车辆与被害人宋某描述的被盗经过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张子超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