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
第五十二条、
十二条、第五十
第五十三条、
三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
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友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友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没收的被告人罗���付、潘艳共同所有的用于作案的工具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黔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聂济晨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