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百三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
二条、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美兰人民陪审员 李仕熊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蓝七一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