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一十二条、第二
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
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钢管51094.6米、管扣35439只、上托74个、10公分套管430个、20公分套管121个,30公分套管152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862788.3元。二、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租金1121518.92元及未返还租赁物钢管51094.6米、管扣35439只、上托74个、10公分套管430个、20公分套管121个,30公分套管152个的租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按每日1115.32元标准计算)。三、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服务费13708.52元、维修费1845元、违约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5元,减半收取12707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5元,减半收取12707.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7227.5元,由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5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