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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宋洪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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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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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立借款本息9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