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晓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晓毛退还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40元,共计565元,由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景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