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诉叶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008.8元;二、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19244.31元,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5008.8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2289.86元;四、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手续费181.11元;五、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某银行负担1085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某银行负担1085元,叶某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