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008.8元;二、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19244.31元,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5008.8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2289.86元;四、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手续费181.11元;五、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某银行负担1085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某银行负担1085元,叶某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