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

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超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