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与粟凤娥、刘杰、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庆伟、刘小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十二条第(二)项第3目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兴都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十二条第(二)项第3目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兴都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内幕,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还款流水打印单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且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本院对还款流水打印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还款流水打印单能够证实被告刘杰、粟凤娥依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在向原告履行按月清偿贷款期间,存在9个月(9)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本院对还款流水打印单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杰、粟凤娥、刘小萍、孔庆伟、兴都房产公司需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剩余本金886044.63元,利息和罚息264687.25元,合计1150731.88元。被告兴都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内幕,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被告兴都房产公司提交与原告签订已履行完毕的购房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还欠兴都房产公司房款750000元,有实力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购房合同及欠房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够偿还剩余本金886044.63元、利息和罚息264687.25元,合计1150731.88元。本院认为,兴都房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兴都房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证据1、2、3、4的内容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刘杰、粟凤娥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后,在履行按月还款过程中,存在9次未按期足额付款的现象,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杰、粟凤娥及被告兴都房产公司不同意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杰、粟凤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现金994000元,年利率为5.8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刘杰、粟凤娥以阿拉尔市胜利大道威尼斯商业街1-401A房产作为贷款担保,并在阿拉尔房管局办理抵押等登记。被告兴都房产公司、刘小萍、孔庆伟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从2016年2月13日开始,被告刘杰、粟凤娥在每月13日前向原告付当月购房按揭款10975.63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杰、粟凤娥已向原告按月偿还16笔购房按揭款共计172516.62元,其中有9笔还款存在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现象。被告刘杰、粟凤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6044.63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64687.25,上述款项合计1150731.88元。被告兴都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从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0元,但因该笔保证金涉及其他多项贷款合同的质押,并非全部作为本案保证责任的质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

第十二条第(二)项第3目约定:“(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

二条第(二)项第3目约定:“(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杰、粟凤娥未按约定按月足额支付本息,累计存在9笔逾期偿还本息的情形,被告刘杰、粟凤娥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86044.63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64687.25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杰、粟凤娥以阿拉尔市胜利大道威尼斯商业街1-401A房产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且由刘小萍、孔庆伟、兴都房产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

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刘小萍、孔庆伟、兴都房产公司只对被告刘杰、粟凤娥的上述债务在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之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杰、粟凤娥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但未向本院提出具体的数额并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都房产公司辩解“刘杰、粟凤娥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第四十四条、

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

第十二条、

条、第二十一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八

第二十一条、

条第一款、第三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粟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

:一、被告刘杰、粟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本金886044.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64687.25,上述款项合计1150731.88元;二、被告刘小萍、孔庆伟、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杰、粟凤娥用于本案债务抵押的阿拉尔市胜利大道威尼斯商业街1-401A房产价值之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杰、粟凤娥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6元,减半收取7578元,财

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6元,减半收取7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杰、粟凤娥、刘小萍、孔庆伟、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俊超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