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0595.5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正华账户(户名张正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卡号95×××11)。二、被告梅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5.38元。二、驳回原告张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鉴定费用1
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梅运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文一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