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荣荣与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

条、第五条

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荣荣承担。二审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荣荣承担。二审审理查明,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荣荣劳动报酬纠纷案,该案中被上诉人郑建平作为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陕0502民初1970号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8月7日生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分多次向其借款48000元,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及2017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录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条据及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据是其代表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司所欠上诉人工资一事所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条据上不能看出被上诉人是代表公司处理工资一事,且录音是在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荣荣劳动报酬纠纷案生效之后发生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对录音的质证意见认为:录音证明不了借钱的事实,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的事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是二人有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虽辩称录音中欠款是双方其他经济纠纷但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

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小额民间借贷,上诉人对借款的给付情

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小额民间借贷,上诉人对借款的给付情况在其上诉状和庭审中陈述详细,结合本案条据及录音,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48000元的借贷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杨荣荣借款4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荣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郑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