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寿江、欧兴芳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

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和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和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之规定,被告人徐寿江、欧兴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

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之规定,被告人徐寿江、欧兴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本金,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徐寿江、欧兴芳在本案中各自分工不同

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徐寿江、欧兴芳在本案中各自分工不同,共同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本金,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

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徐寿江、欧兴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民警如实供述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徐寿江、欧兴芳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偿还其恶意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徐寿江、欧兴芳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寿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

)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寿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欧兴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肖春梅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