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
六条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等。协议
十一条之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等。协议第七条
第七条约定:被告予辉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票人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
约定:被告予辉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票人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可直接从担保人账户扣收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证据二、资金质押冻结通知书、保证金专户承诺书、进账单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目的为被告鑫隆建材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70%保证金;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实际为被告鑫隆建材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全部履行了己方义务。证据三、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鑫隆建材拖欠本息,未按照约定足额交付票款,给原告的贷款造成极大风险和严重威胁。证据四、《担保承诺书》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目的为上述各被告作为保证人,承诺自愿为被告鑫隆建材在原告处上述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清晰而明确。证据五、2014年12月23日豫银监复【2014】593号《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更名为现名,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以被告鑫隆建材为承兑申请人、被告予辉公司为担保人、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为承兑银行,三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738Y2014055),合同约定由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为被告鑫隆建材办理金额为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鑫隆建材须向承兑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70%计1190万元作为保证金。出票日为2014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承兑汇票票号23814469-23814475。该协议第六条约
第六条约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
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等。被告予辉公司自愿为承
之规定,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等。被告予辉公司自愿为承兑申请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承兑申请人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可直接从担保人账户扣收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当日,被告予辉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杨福香、魏长贵、郭银英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诺自愿为被告鑫隆建材在原告处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鑫隆建材在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账户存入119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原告为被告鑫隆建材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票号23814469-23814475)。但被告鑫隆建材未按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敞口金额,截止到2015年06月24日,被告鑫隆建材还有4917146.28元未付。被告予辉公司、杨福香、魏长贵、郭银英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另查明:2014年12月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变更为中原银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协议》、《担保承诺书》和《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银行依约向被告隆生铜业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而被告鑫隆建材未依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部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敞口金额510万元(1700万元-1190万元),被告鑫隆建材还应按期支付给原告4917146.28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鑫隆建材未支付的4917146.28元转做逾期贷款,保证人予辉公司、杨福香、魏长贵、郭银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对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银行的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原银行是2014年12月由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变更而来,中原银行依法承继了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中原银行要求被告鑫隆建材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返还4917146.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鑫隆建材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承兑垫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被告鑫隆建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661995.44元(4917146.28元×0.5‰×676天),现原告要求被告鑫隆建材支付利息1071937.8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被告鑫隆建材还应以4917146.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直到其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予辉公司、杨福香、魏长贵、郭银英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承兑垫款4917146.28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鑫隆建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一
第六十条、
百零七条、第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七条,《中华人民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
第十八条、
十一条、《中
第二十一条、
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原银
一、被告辉县市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借款本金4917146.28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06月24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071937.89元,此后以4917146.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予辉活性炭有限公司、杨福香、魏长贵、郭银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辉县市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3元,由被告辉县市鑫隆建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3元,由被告辉县市鑫隆建材有限公司、新乡市予辉活性炭有限公司、杨福香、魏长贵、郭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王丽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