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据此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

百三十三条、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

一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

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