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
百零八条、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临阀门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二、被告山东国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临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本金为224000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山东国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