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县富丽精品建材城诉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二条第一款“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

二条第一款“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发起人(合同相对人)张明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明辩解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后,叙永县金力商贸有限公司虽然未再继续经营,但其继续占用原告的场地,原告仍为其提供管理和服务,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的房租费41220元(6870元/月×6个月)、2017年3月至5月管理费3435元(1145元/月×3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叙永县金力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起停止经营后,不需要继续产生用电消耗,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3月至5月的电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叙永县金力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故对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房屋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此期间房租为82440元(6870元/月×12个月)。被告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2月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故对原告主张此期间的管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此期间管理费为10305元(1147元/月×9个月)。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电费共计481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此期间的电费4816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3月起叙永县金力商贸有限公司未在继续经营直到2017年9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叙永县金力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品(含样品)仍留滞在租赁原告的场所内未搬走,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腾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租金、管理费、电费等共计142216元(41220+3435+82440+10305+4816),并将租赁的房屋腾迁交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九十三

第九十三条、

条、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

第二百一十二条、

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叙永县富丽精品建材城与被告张明于2014年11月22日

,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叙永县富丽精品建材城与被告张明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叙永县富丽精品建材城》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叙永县富丽精品建材城房屋租金、电费、管理费等共计142216元;三、被告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腾迁交付给原告叙永县富丽精品建材城;三、驳回原告叙永县富丽精品建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登虎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人民陪审员  谭兴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