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斌与被告张宏彬、张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

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张宏彬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该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被告张宏彬、张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张握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张宏彬的该项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彬辩称2011年及2013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告胁迫其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被告张宏彬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要求其将剩余借款本金偿还,因被告张宏彬无力偿还,原告便要求将利息提高至月利率3%”,本院认为,该行为并非胁迫,补充协议亦为原告与被告张宏彬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并未超过36%,故其约定内容有效,本院对被告张宏彬该抗辩理由不予

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并未超过36%,故其约定内容有效,本院对被告张宏彬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宏彬、张握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第八条

第八条中约定如被告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代理费等内容,且其代理费的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

中约定如被告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代理费等内容,且其代理费的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宏彬、张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220

判决如下:1、被告张宏彬、张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22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宏彬、张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张宏彬、张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宏彬、张握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慧敏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