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合塔尔·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
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在银川市××区电影院卫生间将被害人邱某某背包内的一部白色HTCM8手机盗走。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归案后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产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
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合塔尔·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瑞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