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
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五
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
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在执行中向日产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配合扣留淮安五建应得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日产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阎琳提出的其与淮安五建的挂靠事实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是承包日产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淮安五建签订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日产公司亦表示其与淮安五建施工项目可按合同付款节点配合法院执行,未提及异议人阎琳为其项目实际施工人。即便能够认定异议人阎琳与淮安五建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是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其承包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异议人坚持以淮安五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本案涉争议款依对外合同属淮安五建所有,其就应当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对于案涉争议款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阎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阎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周维真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
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