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二百零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
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信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邦琴借款本金100
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信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邦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0元,合计122500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陶信森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陶信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善 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端木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