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根应赔偿给原告王锡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根应赔偿给原告王锡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354.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锡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锡贵负担50元,被告冯军根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骆未腾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