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葡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233.67元;被告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葡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80元;驳回原告许葡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郑艳承担。如不
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