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法律及
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在满懿北京分公司不认可于川提供的无原件核对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真实性及于川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事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于川辩称:补充协议虽然没有满懿北京分公司的盖章,但满懿北京分公司认可及郭青青自述,在为于川办理涉案房屋的居间服务时,郭青青是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员工。满懿北京分公司与于川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上有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居间服务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的涉案房屋是同一处,所以郭青青签署的补充协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满懿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郭青青述辩称,郭青青当时是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员工,收取的中介费都上交满懿北京分公司了,郭青青确实是履行职务,否则于川也不会将中介费交给郭青青,故不认同一审判决。于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青青、满懿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郭青青、满懿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川(甲方)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速销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出售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44楼3层3门301号房屋提供独家委托服务,委托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甲方确认上述房屋出售总价款不低于293万元;甲方在委托期限内擅自终止本委托或委托他人代理出售上述房屋,应按照本协议房屋委托出售价格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11日,于川、韩德伟与满懿北京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居间服务合同。2015年7月13日,于川、韩德伟与满懿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若由链家速销合同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由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中未加盖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公章,郭青青作为满懿北京分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10月28日,郭青青给于川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由于业主于川之前在2015年3月24日和链家已经签订独家速销协议至2015年9月24日到期,故在合同期内不愿承担风险出售此房,本人郭青青当时向业主于川保证关于链家独家速销不会有风险,并承诺若由链家速销合同关于海淀大街44号3单元3层301室所产生的违约费用由本人郭青青承担,业主于川这才和客户韩德伟签订海淀大街44号3单元3层301室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月12日,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于川在委托期限内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将涉案房屋售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于川支付违约金58600元。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川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调解达成后,于川依据调解书支付了违约金。另查,郭青青系满懿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于川、韩德伟与满懿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加盖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公章,但郭青青作为满懿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且为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郭青青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因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理应由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因于川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速销服务协议》违约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现于川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在法院主持下就违约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协商确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未高于《速销服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加之,于川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鉴于此,满懿北京分公司理应按照其与于川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郭青青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本应由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但郭青青自愿承诺违约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郭青青理应按照承诺与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满懿北京分公司、郭青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川违约损失一万八千元。如果满懿
零七条,判决:满懿北京分公司、郭青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川违约损失一万八千元。如果满懿北京分公司、郭青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川、韩德伟与满懿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加盖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公章,但是于川、韩德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居间方体现的系满懿北京分公司,满懿北京分公司亦在该合同中的居间方加盖了印章,且《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的标的物指向的是同一房屋,同时,郭青青作为满懿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且作为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经办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故郭青青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有效。因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应当由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满懿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满懿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满懿(上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英俊书 记 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