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的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
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的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邹小静、屈灿雄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不足部分由邹小静、屈灿雄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10623.5元、误工费11795.67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3319.17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屈灿雄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23319.17元;原告的医疗费227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4141.56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屈灿雄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9000元(为屈灿雄预留1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32319.17元(23319.17元+9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18579.09元【(58860.73元-32319.7元)*70%】由邹小静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邹小静承担737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
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邹小静承担737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225.09元(18579.09元-1400元*70%-7374元),邹小静向原告赔偿8354元(1400元*70%+7374元),邹小静已赔偿的31906.46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23552.46元(31906.46元-8354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邹小静多赔的23426.46元(23552.46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2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邹小静。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9117.8元(32319.17元+10225.09元-23426.46元)。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7962.47元由屈灿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三条、
第六条、第
第六条、
十五条、第
第十五条、
十六条、第十
第十六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二条、第四十
第二十二条、
八条、《中华人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117.8元;二、限被告屈灿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962.47元;三、驳回原告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苏涛负担15元,由被告邹小静负担126元(已在应退还的款项中抵扣),由被告屈灿雄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芝欣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