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衍汉、詹广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衍汉当庭供认入户盗窃,表示认罪,但辩称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衍汉当庭供认入户盗窃,表示认罪,但辩称:是“四毛”掏开的门锁,我进去了。后来偷了东西,我没有分赃。被告人詹广博当庭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当庭供述盗窃得手后四人一起销赃,赃款均分,每人分得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郭衍汉、詹广博伙同“四毛”、“新头”(均另案处理)到武汉市江岸区鑫城大厦,詹广博在楼梯间望风,郭衍汉等人掏开门锁进入该大厦213室被害人赵某家中,盗得“美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65元)、“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等财物。随后,郭衍汉等人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该大厦316室被害人童某家中,盗得“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DW”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644元)等财物,后销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郭衍汉、詹广博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的“苹果6”手机被公安人员追回,现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经调取案发地周围的监控录像发现嫌疑人,后将本案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其在发现被盗的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报案称1部银色“华为”手机、1部玫瑰金加白壳“美图”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放在接待的桌子上面被盗;3、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其在发现被盗的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房间内的包被移位,内有“苹果6”手机1部、“DW”手表一块等物品被盗;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王某系郭衍汉的朋友,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监控视频截图,王某辨认出郭衍汉进入被盗现场的房间,并辨认出被告人郭衍汉、詹广博在案发现场附近;5、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系寄售店老板,证实曾雇佣一个中年女性上夜班。收到过一些手机等来路不明的物品;6、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詹广博对截图中人物信息的辨认,证实詹广博指认郭衍汉进入案发现场房间;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童某家系居家生活场所,赵某处系摄影工作室,两被盗处门锁完好。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抓获被告人郭衍汉处查获郭作案时所穿黄色外套一件。另寄售店的李某移交一部“苹果6”手机经童某及家人辨认,系被盗手机。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9、“苹果6”手机购物发票照片、“DW”手表网上购物截图,证实被害人购买涉案物品的情况。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衍汉、詹广博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衍汉、詹广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郭衍汉的供述。被告人郭衍汉在公安机关拒不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进入被盗房间参与本案两笔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仅辩解由他人开锁,事后未分赃。14、被告人詹广博的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与郭衍汉、“新头”、“四毛”在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到汉口进了马路边的一栋楼。商量好分工,郭衍汉去房间里偷东西,我的楼梯间望风,其他两人不太清楚做什么。后来一个人递给我一个单肩挎包叫我背着下了楼。四人分别乘坐出租车在中山大道民众乐园碰头,四人一起去了寄售行,将偷来的3、4部手机卖给了寄售行老板。女老板给了几千块钱,出门后我们将钱平均分了,我分了一千多元。被告人詹广博到案后对其望风地点及销赃寄售行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衍汉、詹广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衍汉的辩解因其他同案犯未到案,不能认定,但辩解内容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衍汉具体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被告人詹广博在户外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盗窃得手后,詹广博与他人一起销赃获利,均分赃款,对被告人詹广博适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广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衍汉在公安机关拒不交代,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衍汉、詹广博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第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衍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衍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广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赃物“苹果6”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童彩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