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
第38条、
8条、第42
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
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阳青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号汽车一辆,查封
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阳青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逾期或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小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鹏超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