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十条、第四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
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内、外墙瓷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瓷砖款,被告的行
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瓷砖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瓷砖款40395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资金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因此其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春文向原告杨德印支付瓷砖款40395元。二、驳回原告
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春文向原告杨德印支付瓷砖款40395元。二、驳回原告杨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刘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元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