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
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天津市津电联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60005
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天津市津电联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60005121095534、票面金额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市津电联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津电联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庆仁人民陪审员 张长建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