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与杨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九条甲方违约处理规定第3项规定,因甲方房屋权属瑕疵及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对乙

九条甲方违约处理规定第3项规定,因甲方房屋权属瑕疵及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对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第十

第十三条备注注明房租提前一个月支付。本房承租期间,甲方允许乙方转租、转让,该房租实际支付时间为2

三条备注注明房租提前一个月支付。本房承租期间,甲方允许乙方转租、转让,该房租实际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前。三方签名、盖章捺印。2016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杨镇交纳房租100000元,被告杨镇为原告王欣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2月14日被告杨镇收到原告王欣转让费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转让费是被告杨镇前期投资的设备及装修,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在房租价格上被告杨镇是按照原始合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市风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费用。案外人天津市风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称其要求看租赁房屋的权属证书,而被告没有给其看权属证书。被告辩称,原告知道诉争房屋没有权属证书的情况,是原告自己找的中介机构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此问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使用租赁房屋至2017年2月26日。之后,因停电原告自称一直没使用租赁房屋,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租赁房屋原告至今未交还给被告。另原告还自称,诉争房屋出现寇永祥转租给被告,被告又转租给原告的现象,第三人天津市无线电元件十五厂不知情、不同意且不认可。原告曾到天津市无线电元件十五厂了解情况,该厂的领导建议原告去报案,原告去河西区越秀路派出所报案,目前没有结果。第三人述称,(2009)西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市避风港娱乐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原由王鸿杰强占房屋,后由谁实际占用不清楚。第三人对于寇永祥与胡杰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和原告王欣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知情,也未将诉争房屋另行出租给任何人。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非诉争房屋权利人,也无权利人的书面授权,也非合法的承租人,并不具备出租诉争房屋的基本条件,而原告未审查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即与被告协同中介机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及中介机构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及所造成的后果,均负有责任。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既然原、被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而该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综上,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河西区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该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00000元、转让费160000元及中介费18333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房屋租金100000元问题,鉴于原、被告及中介机构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及所造成的后果,均负有责任,故被告应返还租金的60%为宜,即60000元。对于转让费160000元,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转让费是被告对诉争房屋内装修及投资购买相应设备折价,故被告应将转让费160000元返还给原告,屋内被告进行的装修及其投资的设备归被告。至于中介费问题,被告无需返还给原告,应由原告与中介机构另行解决。第三人要求收回诉争房屋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作出确认,原告也应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予权利人。关于被告辩称与胡杰系合作伙伴,与原告系合作关系,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的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杨镇返还原告王欣租金60000元;二

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杨镇返还原告王欣租金6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杨镇返还原告王欣转让费1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原告王欣负担431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原告王欣负担4312元,被告杨镇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毕 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

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