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七

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银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没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

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银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没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污水处理厂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确定违约,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污水处理厂后来向银森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只是其单方向银森公司再三表示还款的诚意,不是双方重新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更谈不上污水处理厂的要约和银森公司的承诺行为。《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对银森公司而言仅仅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根本与银森公司是否接受分期还款无关。(二)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决错误,污水处理厂应向银森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期限和基数为计算依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日l%的标准计算,标准过高,银森公司起诉时已放弃了绝大部分,仅按合同总价的30%主张,考虑到污水处理厂违约行为严重,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长达七年多,对银森公司造成损失重大,故银森公司请求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金合法、合理。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厂辩称,污水处理厂已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之诉,本案判决必须以另案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银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污水处理厂向银森公司支付货款809112元、违约金2123733元,诉讼费用由污水处理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5日,污水处理厂作为甲方,银森公司作为乙方,在福建省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约定污水处理厂向银森公司购买紫金污水处理厂建设所需设备,合同总价7079112元;2、分期付款方式:(1)签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400000元作为项目定金,其后分别在2009年4月5日付800000元、5月25日付900000元、6月25日付给1200000元、7月25日付1200000元、8月25日付1000000元、9月25日付1400000元;(2)最后留人民币179,11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80日内付清。3、交货,若甲方对货物存在异议应于收货后10日内向乙方提交书面说明并加盖公章,如自收货之日起10日内乙方未收到甲方书面说明视为甲方验收合格。4、保修方式,自设备经过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生产厂家规定的条款进行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1年。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5日内派人至甲方现场维修。5、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应支付乙方逾期货款总额1%违约金;(2)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应支付甲方逾期交货设备款1%违约金;(3)保修期内,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每延迟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该设备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其他经济损失,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该设备合同价款30%,乙方超过30天仍未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乙方未能在接到甲方通知30天内将设备维修至正常使用的状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换货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保修期届满后,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每延迟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该设备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其他经济损失,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该设备合同价款3%。6、设备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应免费及时予以更换补齐。如果更换后仍未验收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返还已收该设备合同货款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银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设备货物的义务,截止至2011年1月份止,污水处理厂尚欠合同货款3309112元,污水处理厂因此于2011年1月24日向银森公司出具、并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环境保护局见证的《还款保证书》,承诺还款计划为四期支付:(1)2011年1月28日前还款5万元整;(2)2011年3月28日前还款80.9112万元整;(3)2011年4月30日前还款145万元整;(4)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整。至2016年8月止,污水处理厂因仍尚欠银森公司合同货款1059112元,于2016年8月30日又向银森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还款计划分三期:(1)2016年9月7日还款10万元整;(2)2016年12月30日还款40万元整;(3)2017年6月30日还款559112元整。污水处理厂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10万元后,一直没有再支付货款,仍欠货款809112元。经银森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购销设备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社会公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银森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货物交付安装,污水处理厂履行了大部分标的货款支付的义务。污水处理厂在银森公司如约履行交付安装设备后,应当自觉支付仍欠货款义务,因没有如约履行支付,应当视为违约,故银森公司诉请污水处理厂清偿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2017年1月20日止,污水处理厂仍欠银森公司货款总额809112元;违约金的计算支付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计付,而根据银森公司的举证,对应当支付的货款认定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则是本案应解决的问题。银森公司举证污水处理厂出具的两份书面《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污水处理厂均作出了分期清偿所欠货款的计划,而《承诺函》中承诺的最后一期的欠款数额559112元在2017年6月30日清偿完毕;《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是污水处理厂发出的单方分期付款意思要约,因此,银森公司是否接受同意了该货款清偿承诺计划的保证,是货款违约支付数额的认定和违约金的基数标准计算及起始日的关健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如下相关评述:污水处理厂于2011年1月24日向银森公司出具的并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环境保护局见证的《还款保证书》时,尚欠合同货款3309112元,计划分四期清偿该货款。2016年8月30日又向银森公司出具《承诺函》时,证明此前的《还款保证书》期间已经清偿2250000元,仍尚欠合同货款1059112元,又计划分3期清偿;庭审中,双方亦已经确认仍欠货款809112元;因此,从出具《承诺函》至起诉日止(即2017年2月16日),证明污水处理厂已经清偿了250000元(最后一次履行付款日为2017年1月20日);该《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是污水处理厂根据在主《设备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条款内容中,超出合同承诺付款期限向银森公司单方发出新的分期清偿货款要约,银森公司在对该新的要约《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作出回复同意确认前,污水处理厂逾期支付货款行为仍应当视为违约。对于该超出合同的还款承诺,作为接收方的银森公司应当予充分认识,同意与否应当及时给予回复确认,但银森公司收到该《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后,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对此没有进行同意与否的确认,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有否认接受该新的分期付款内容行为的异议,污水处理厂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前,已经支付了货款的2250000元(原欠3309112元-现欠809112元);据此,应当视银森公司为实现合同收回货款为目的真实意思,同意接受了污水处理厂的单方《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该新的分期付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不损害双方利益,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效力。再查,按银森公司提供《紫金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付款明细》证据,至《承诺函》中约定2016年8月30日后,污水处理厂仍欠银森公司货款1059112元,《承诺函》约定2016年9月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559112元。污水处理厂于2016年9月5日履行10万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5万元,《承诺函》在2016年12月30日前的两期付款,应当履行支付货款额为50万元,污水处理厂却在该支付期间内仅支付了15万元;故从2016年12月30日后起,未支付的35万应当视为违约,即于此日起的第二天(2016年12月31日)起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基数计算和起算日,应以欠付货款35万元为基数计算。对未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按双方《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为日1%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予调整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

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予调整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又支付货款10万元,仍欠付25万元约定款继续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据此,污水处理厂此前未按《设备购销合同》付款行为,因双方之间重新设立《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协议变更了付款时间,不应当视为违约;故按《承诺函》污水处理厂到期应支付履行的货款为250000元,因此,银森公司诉请污水处理厂支付合同款809112元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对尚未到期履行支付的559112元货款,如逾期后污水处理厂未支付,银森公司可另行再主张权利。污水处理厂虽提交了在双方的《设备购销合同》机械设备交付使用后的《工作联系函》六份等证据,以作为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但双方《设备购销合同》签订机械设备履行交付完毕使用多年来,污水处理厂未按照合同主张过产品质量和有要求银森公司方面的权利,其提交的书面证据,无法证明银森公司对《设备购销合同》有违约行为,提交的书证只能反映出污水处理厂单方行为,因此污水处理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

第八条、

二条、第四

第三十二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四十四条、

条、第一百零七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零七条、

十四条、第一百五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污水处理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银森公司支付货款250000

:(一)污水处理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银森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二)污水处理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银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1、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2、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三)驳回银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银森公司负担受理费25213元,由污水处理厂负担受理费505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污水处理厂向银森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09年3月20日付40万元,2009年4月5日付80万元,2009年8月17日付15万元,2009年11月17日付30万元,2009年12月28日付45万元,2010年2月5日付100万元,2010年8月24日付8万元,2010年11月11日付9万元,2011年1月21日付50万元,2011年2月17日付5万元,2012年3月31日付50万元,2012年8月30日付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付10万元,2012年11月23日付10万元,2013年1月8日付1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20万元,2013年4月16日付10万元,2013年5月14日付10万元,2013年7月11日付10万元,2013年9月18日付10万元,2013年11月29日付10万元,2013年12月9日付10万元,2014年11月16日付10万元,2015年7月17日付10万元,2015年8月10日付10万元,2015年10月21日付10万元,2015年12月3日付10万元,2016年9月5日付10万元,2016年10月11日付5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10万元,付款合计627万元。本院认为,污水处理厂二审时要求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银森公司起诉污水处理厂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货款问题。银森公司与污水处理厂《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银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污水处理厂提供了货物,污水处理厂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提起了诉讼,本案不予审理,由另案进行审理。污水处理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银森公司支付未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污水处理厂先后向银森公司发出《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但银森公司没有向污水处理厂发出同意《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的意思表示,《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仅是污水处理厂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变更《设备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视为银森公司同意接受了污水处理厂的单方《还款保证书》和《承诺函》,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向银森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09112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按欠款的日1%标准计算。银森公司起诉认为约定太高,要求污水处理厂按合同总价的30%(即2123733元)承担责任。污水处理厂认为银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构成违约,无需向银森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

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对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

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对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污水处理厂拖欠货款时间长,自欠款至今利率多次变化,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最后逾期付款之日(即2009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货款总数为7079112元,至2009年8月17日付135万元,即自2009年9月26日至11月17日以欠款5729112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8日至12月28日以5429112元为本金,以后陆续还款,本金作相应减少。违约金总额以银森公司的诉讼请求2123733元为限。综上所述,银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

第一百零七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1

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紫金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1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9年9月26日至11月17日以欠款5729112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8日至12月28日以5429112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2月5日以4979112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8月24日以3979112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1月11日以3899112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月21日以3809112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7日以3309112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31日以3259112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以2759112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15日以2659112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1月23日以2559112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8日以2459112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6日以235911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以2159112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4日以2059112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以1959112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以1859112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以1759112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9日以165911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6日以155911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以1459112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135911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以12591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日以11591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以1059112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11日以95911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90911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1日至还清日止以809112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6%计算,总额以2123733元为限);三、驳回上诉人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紫金县城区污水处理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3元,由上诉人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退还,由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建忠审判员  曾少平审判员  邓天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纯花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