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宝威尔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第四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据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据此,被告具有对原告出口货物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陈述,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涉案出口的水泵产品和外包装上分别标注“National”和标识的行为均无异议,上述标识具有商标的特征、要素和识别功能,可以认定原告将上述标识用于涉案出口产品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第三人在我国境内合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并经海关总署备案,就应当在我国境内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境内企业,虽称其接受国外公司委托加工涉案产品并销往国外,但因原告的制造行为地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商标法第五十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

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原

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原告出口产品为水泵,第三人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电力泵(机器)”等,两者属同一种商品,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水泵产品上使用的“National”商标与第三人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原告水泵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与第三人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所使用的“National”文字的语种相同、字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读音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应当判定为相同商标。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原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三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经第三人许可,侵犯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虽提出其在涉案出口的水泵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National”及商标系在印尼依法登记注册的标志艺术,其依法取得了使用该标志艺术的授权后受国外公司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出口至马来西亚并转口至印尼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在被告和本院已经给予其充足合理的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仍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水泵产品及外包装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经过国外公司的合法授权,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出其产品完全出口印尼,不在中国实际销售,不会引起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害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提出第三人的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已于2016年8月2日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国家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已失去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基础,原告生产、销售涉案水泵的行为不会对第三人的商标权构成侵害。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

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第三人的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0月14日注册,于2016年8月2日被撤销,第三人未对撤销决定申请复审。因此,第三人的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无论第三人是否实际上在使用该商标,该商标都应当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告出口涉案水泵的时间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均发生在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权有效期内,也在该商标的海关备案有效期内,国家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能影响之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能构成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出口货物侵犯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

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量罚适当。原告另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被告扣留原告货物后未在30日内对货物是否侵权进行调查和认定,程序违法。对此,被告抗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

定:“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上述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是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是对上述条例

上述条例第二十条的明确和细化,

第二十条的明确和细化,30个工作日的期限是在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权的情况下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

30个工作日的期限是在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权的情况下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的期限,并非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期限,也不是海关能够认定货物侵权情形下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海关扣留

第四十条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

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因此,被告扣留涉案货物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均不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合理,且符合海关行政管理实践,应予采纳。被告发现原告的涉案出口产品涉嫌侵犯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后,通知第三人进行确认,由第三人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又已提交担保后,扣留原告的涉案出口产品,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告,由原告配合进行调查处理,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的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宝威尔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宝威尔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

原告宁波宝威尔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宝威尔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错误。理由:(1)上诉人在涉案定牌加工中所贴附的标识不能称之为“商标”。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只有在进入流通环节进行交换后,商品的自身价值和实用价值才能实现,附着在商品中的商标才发挥其识别作用;未进入流通阶段的商品,没有受众,无法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所贴商标不存在表彰商品来源的功能。(2)定牌加工不构成《商标法》中的使用。只有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才可能称之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诉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将商标贴附于加工的产品上,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加工行为的一部分,仅仅为物理性贴附,并不属于以接受转让方、被许可使用方或作为质押权人等身份行使商标使用权能等“使用”行为。而且上诉人并不销售加工产品,而是将产品全部交付委托人,属于一种变相的劳务输出,该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3)定牌加工的产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如前所述,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行为系受托生产、加工货物,生产完成后全部返回到印尼才进行销售,涉案产品不会在中国境内流通,因此不会引起国内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更重要的一点是,原审第三人在中国境内根本不存在使用9137425号注册商标的情况,也不存在生产、销售泵类产品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引起国内消费者在泵类产品的混淆或误认,不存在侵权损害后果。此外,原审判决仅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第三人商标权的要件忽略了本案诉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为前提,也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原审证据1、2错误。原审中第三人提供了另案行政诉状材料(第三人证据34),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辩状中内容已明确认可了“National”在印尼登记注册、案外人潘宏毅取得了该标识的授权许可的事实。在2010年该案诉讼中,潘宏毅先生为配合该案审理已办理过涉案“National”标志艺术证书及授权许可协议的公证认证手续,相关原件也交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保管,因此在原审中递交了加盖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章的复印件,而原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却说已向越城区法院调查核实没有相关原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导致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的主张。但该案的判决书中法院已查明确认了这个事实,现上诉人将该案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提供给法院,可以证明该公证原件确实提供给法院且获得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真实。另,上诉人已重新申请去做前述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3.原审判决(第22页第一段)认定“原告提供出其产品完全出口印尼,不在中国实际销售,不会引起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减少税费的经济因素考虑,将涉案产品由马来西亚转口销售到印尼,是涉外定牌加工和转口贸易的结合。且上诉人已举证转口贸易方面的证据,不论产品是直接出口以印尼还是经马来西亚转口至印尼,均不会在我国国内发生销售流通的情况,不会引起国内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不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退一步来讲,即便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转口贸易的证据,相反,法院也不能作出涉案产品会引起中国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侵犯第三人商标权的认定,因为涉案产品是在出口环节被海关查扣的,而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内贸业务,根本无从证明自己“没有在国内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行政执法认定构成侵权的标准应当与司法判定是否构成侵权采取同一标准——混淆原则,而不是停留在“地域性保护原则”,否则将会造成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相矛盾的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原审判决作出“无论第三人是否实际上在使用该商标,该商标都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系教条适用法律、法规的体现。(1)原审已查明第三人涉案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确实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不存在侵权基础,更不存在侵权后果。上诉人涉案产品被查扣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当时并不满足对第9137425号商标申请撤三的条件。2015年10月27日,当该商标恰好满足三年期限,上诉人便积极行使提起“撤三”申请的权利,并且该权利主张也得了国家商标局的支持,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有问题的,尽管作出处罚的当时该权利“表面上有效”,不代表该权利实际有效。原审判决仅凭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维持被诉行政行

第五十五条规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明显有失公平。即便撤销的注册商标的权利是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的,

为明显有失公平。即便撤销的注册商标的权利是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的,但肯定会影响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处罚量度是否合理的考量。(2)原审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优势滥用商标权。众所周知,早在2003年第三人就对外公开作出“今后统一使用”“Panasonic”商标的宣告(第三人官网可查),这是第三人放弃使用“National”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此后第三人均是以Panasonic的名义生产经营,且存在大量的“National”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情况。但目前第三人仍然在不断循环注册各种商品类别规划的National商标却不发生实际的使用,空占商标资源,明显违背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

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至2

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至2015年分别对第三人作出了:①编号为:撤2010035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35617号“Nationa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②编号为:撤201003558号关于第20104331号“Nationa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③编号为:撤201003273号关于第G824377号“Nationa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④编号为:撤201003276号关于第3347467号“Nationa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⑤编号为:撤三字(2015)第W01458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6376506号“Nationa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述大量第三人商标(第七类)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无视第三人利用法律漏洞恶意注册商标却不发生实际使用的事实,教条适用法律法规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违背公开原则。原审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对第三人商标权利状况更加严格、审慎地审查,核实权利实际情况,而不是和被上诉人一样只看涉案标识表面一致就认定侵权。我国的商标制度中设置“撤三”程序,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广大权利人在注册商标后尽可能让商标获得最大程度地使用,而不是注册完之后就进入“僵尸”状态。这有助于遏制投机注册商标现象的产生,也大大限制了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的商标权利人的“圈标行为”,而将其他真正想要使用商标的企业排除在外。上诉人认为经营者应当是理性的,其自身决策的后果由自己去承受,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背作为企业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利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存在的漏洞和其之前积累的商誉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严重限制了其他企业合法使用商标的权利。2.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对第三人商标权的侵犯,但并未造成损害后果,海关行政处罚明显过重。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因第三人从来未使用过该商标也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在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裁判中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

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商标法》

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

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

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根本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还是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话,将会导致利益失衡,过度保护国内商标权人的僵尸商标,损害我国定牌加工企业的利益,阻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侧面来看也是鼓励商标权人利用法律漏洞循环反复注册僵尸商标。上诉人认为海关履行边境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无可厚非,但也应是在充分理解商标法立法原意和法律内涵的前提下,结合事实情况作出区分,不能一味僵化、机械套用法律规定而忽视权利背后实际情况,而这一点原审法院也没能充分审查清楚。3.原审认定海关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系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原审中,上诉人提出海关自扣货之后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

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

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流程处理系违反程序规定,被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为抗辩,并强调30个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为抗辩,并强调30个工作日的期限是“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权时”告知权利人和收货人

工作日的期限是“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权时”告知权利人和收货人的期限,并非扣留货物的期限、也不是海关能够认定货物侵权情形下的期限。原审判决(判决书第24页)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扣留涉案货物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均不违法,符合海关行政管理实践,应予采纳。”事实上,涉案货物是在2014年12月2日被扣的,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7《立案审批表》明确可知,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7日才提起立案调查审批申请,审批表中对该批货物的定性仍为“涉嫌”侵犯商标权,上诉人认为直到201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对该批货物仍未对货物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否则用词就不应当为“涉嫌”,但被上诉人又从未通知权利人和上诉人,程序明显违法。如果说被上诉人的确是对涉嫌货物是否侵权作出认定了,但为何立案调查的时间迟了三个多月?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文义解释来说,30天的期限就应

第二十条的文义解释来说,30天的期限就应当是针对“调查和认定”,上诉人从未主张该30天为海关扣货

当是针对“调查和认定”,上诉人从未主张该30天为海关扣货期限,但坚决不能认同被上诉人30天不是海关能够认定货物侵权情形下的期限的主张,否则有违《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

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上诉人认为作为收货人

、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上诉人认为作为收货人我们对海关行政管理实践并不了解,但就《立案审批表》中所披露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既没有及时对涉案货物作出认定,更没有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海关立案调查的时间拖沓三月有余,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司法裁判作为诉讼参与人最终的救济途径,具有定纷止争的效能。行政执法的方向应当向司法裁判看齐。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相矛盾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应当与司法裁判相统一,否则也就不存在行政诉讼制度的意义所在。鉴于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应当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导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恳请依法改判。大榭海关答辩称:1.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宝威尔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水泵、咖啡机(报关单号:310120140517262392)。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National”商标的水泵3185箱3185个,价值303388元,且未取得权利人松下电器产公司的许可。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31000元人民币

对上诉人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3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2.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出口水泵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其出口水泵及外包装上使

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其出口水泵及外包装上使用“National”标识,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根据

用“National”标识,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商标权。3.关于上诉人

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商标权。3.关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涉案第9137425号连续三年未使用

认为第三人涉案第9137425号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构成侵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海关作出行政处罚时,该商标有效注册,理应受到保护。4.关于上诉人认为海关行政处罚过重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

、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在本案中,答辩人根据本案情节,处罚尺度合理,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上诉人认为海关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榭关法(2014)299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松下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宝威尔公司在涉案水泵产品及包装上使用“National”和“”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第48条对于“商标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该法条没有

第48条对于“商标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该法条没有规定贴牌加工出口行为中的商标使用属于例外情

规定贴牌加工出口行为中的商标使用属于例外情形。在本案中,宝威尔公司对涉案水泵产品的制造和商标贴牌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境内,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二、宝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印度尼西亚对“”标识享有商标或版权授权。1.松下电器公司已在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电动泵等商品上注册了“National”文字商标,涉案产品在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同样构成商标侵权。2.“”标识仅仅是在松下电器公司的“National”文字商标的外围加了一个椭圆,明显不具有任何的版权独创性,必然不能受到印尼版权法的保护。三、松下电器公司第9137425号“National”商标在大榭海关作出行政处罚时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松下公司第9137425号“National”商标在“电力泵(机器)、井泵”商品上的注册虽然已于2016年被商标局撤销,但该撤销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并不影响大榭海关于2015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该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此外,松下公司在泵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10527976号、第16190958号等“National”商标。因此,松下公司至今仍然在中国对“National”标识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水泵始终属于商标侵权产品。四、大榭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处罚尺度合法。大榭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货值10%的罚款也是合法有效的。五、宝威尔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假冒松下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National”商标是松下电器公司旗下的知名商标,在中国、马来西亚、印尼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本案这种在他人知名文字注册商标上加一个圆圈用以申请版权登记的行为本身不可能产生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宝威尔公司与潘宏毅利用所谓的印尼版权登记(我方不认可该印尼版权登记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以委托加工出口的形式进行商标侵权,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松下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松下电器公司与宝威尔公司均有生产、销售水泵等商品,双方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宝威尔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假冒松下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第2条第1项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

、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涉案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松下电器公司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和被上诉人大榭海关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诉人在涉案出口的水泵产品和外包装上分别标注“National”和标识,上述标识具有商标的特征、要素和识别功能,上诉人将上述标识用于涉案出口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上诉人在涉

,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上诉人在涉案出口水泵产品上使用的“National”商标与原审第三人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水泵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所使用的“National”文字的语种相同、字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读音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应当判定为相同商标。《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2012年10月14

的商品为限。”2012年10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松下电器公司取得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音标图像为“Nationa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力泵(机器)”等。上诉人加工的涉案产品为水泵,与松下电器公司注册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系均属第七类的同一种商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标识拥有外观设计标志版权的使用权,其在涉案出口水泵及外包装上使用的“National”及商标与松下电器公司第9137425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松下电器公司的许可,侵犯了松下电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作为境内企业,依法应当遵守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其生产的涉案水泵全部出口印尼,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会引起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害松下电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监督管理机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据

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据此,大榭海关具有向其申报出口货物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

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松下电器公司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0月14日注册,于2016年8月2日被撤销,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松下电器公司在中国境内合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并经海关总署备案,在中国境内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发生在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权有效期内,也在该商标的海关备案有效期内,国家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能影响之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能构成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故上诉人提出松下电器公司第9137425号注册商标已于2016年8月2日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国家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已失去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基础,上诉人生产涉案水泵的行为不会对松下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构成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榭海关认定上诉人涉案出口货物侵犯了松下电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

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

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

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

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因此,30个工作日的期限是在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权的情况下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

第四十条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

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大榭海关于2014年11月18日发现上诉人的涉案出口产品涉嫌侵犯松下电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后,及时通知松下电器公司进行确认,松下电器公司于同月24日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并提交担保后,大榭海关于同年12月2日扣留了涉案出口产品,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由上诉人配合进行调查处理,并召开听证会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宝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

0元,由上诉人宝威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勇审判员 董跃进审判员 王玉岳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