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三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998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998.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对其学校的学生有教育、管理及保障学生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室内体育教室不符合体育教室的要求,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侵权人如对被侵害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授课环境的安全性没有独立的认知能力,对学校及老师的授课行为完全基于信任依赖关系,其摔倒是由于教室地面不符合体育教室的标准造成,七星一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课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故不能减轻上诉人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七星一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种植牙的费用是否过高问题。金某系未成年人,外伤致上颌双切牙内角冠折,牙髓暴露,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金某受损牙齿日后治疗及所需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金某日后正常学习生活需要,应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说明的行牙种植方式更有利于金某身心健康成长,该治疗费用应为必要合理范围之内。上诉人关于牙齿治疗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冬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闯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