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马家海子小区14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该小区住户崔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比亚乔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0元。案发后,摩托车车牌被扣押并发还给了崔某。(二)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亿丰手机卖场前,盗窃山东省武城县居民李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天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崔某摩托车被盗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李某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以及部分监控未调取的原因。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8日,作案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后,对胡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将螺丝刀三把、扳子三把、现金947.2元等物品一宗扣押的事实。5、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在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荣昊宾馆对面绿化带中将胡某某掩埋的摩托车车牌提取,以及将车牌发还被害人崔某的事实。6、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本案指控的两辆摩托车的事实。7、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超峰摩托车销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崔某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8、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份、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其于2013年10月13日释放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荣昊商务宾馆的员工。2017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一个小伙子(即被告人胡某某)来前台借螺丝刀,其店里没有,小伙子就走了,其看到小伙子在店外修理摩托车,修了很长时间。2、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在河北省辛集市东华路经营摩托车修理门市部。2017年4月份,一个小伙子(即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处修理摩托车,修车的小伙子想卖车(比亚乔踏板摩托车),正好店里的一个客人想买,二人就在店里拉了一会,然后一起离开了。3、任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7年4月14日凌晨,一30岁左右的男子(即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店里借了一把螺丝刀,男子称摩托车坏了,借用螺丝刀修理摩托车。4、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4日上午,一北京口音的男子(即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店里要求其更换摩托车的钥匙门,其按照男子要求更换了钥匙门。5、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崔某的丈夫。崔某被盗的比亚乔牌摩托车是其于2015年7月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超峰摩托车销售部购买的。(四)被害人陈述1、崔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18时许,其将黑色的摩托车停放在了小区单元门口,次日10时许,其发现车被盗了。2、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21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了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亿丰手机卖场门口,次日9时许,其发现车被盗了。(五)被告人供述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7年4月份,其因为没钱花了,在德州市德城区盗窃了两辆摩托车,并将该两辆车卖掉的事实。其辨认出了作案地点、销赃地点、以及换锁等地点。(六)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2份,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且与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崔某摩托车被盗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李某摩托车的事实,属坦白。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现金947.2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崔文静、李风西,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其它物品,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成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