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华与湖北中亚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3

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零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亚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返还原告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亚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刘金华1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刘金华。二、驳回原告刘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刘金华负担900元,被告湖北中亚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谢为(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