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业迟与谢汝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九条、

百零九条、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条、

三十条、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九条、

十九条、第一百六十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汝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6759元给原告

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汝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6759元给原告杨业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