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伯侠与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十五条约定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

十五条约定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15日起6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到权属登记机关备案,但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未将有关资料进行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房号为本合同第一

第一条约定的项目中的:第9#幢2单元11层1106号房……该商品房总价为390593元……出卖人

条约定的项目中的:第9#幢2单元11层1106号房……该商品房总价为39059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其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购房款390593元,并缴纳了相应的维修基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地91日其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90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伯侠支付违

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伯侠支付违约金(以390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江苏万晟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莎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