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春玲与吴红星、赵秀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

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多年,现原告请求由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星、赵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芦春玲与被告吴红星、赵秀芳(别名赵春芬)于2005年1月4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芦春玲与被告吴红星、赵秀芳(别名赵春芬)于2005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吴红星、赵秀芳(别名赵春芬)协助原告芦春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芦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钧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